二三九、“吃了原告吃被告”的事务所(2/2)
计3311 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应于1997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为国
上述法律文书仅表述了在安延汽车城公司帐上反映的4650万元本金中的3700万元,剩下950万元则由先期调解下来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所覆盖,全文如下: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269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罗湖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 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 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宝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查明:1994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5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从1994年4月6日至1995年2月7日共计10个月,用于流动资金。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宝安区岸尾村的工业厂房和宿舍共10栋,面积1235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抵押物。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199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26万元,拍卖抵押物,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按约定计,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应如数偿还。
上述款项第一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 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第一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7天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广
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卫星
时间过得飞快,距离上次在法院调解安延汽车城公司的4650万元本金的贷款案,转眼一个多月就过去了,经过多方努力,基本做通各方的工作,尤其是担保5900万元贷款的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凯歌的工作,今天大家齐聚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准备调解在岸尾公司帐上挂着的7500万元本金的贷款纠纷案。
在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方面,这次参加调解的除了代理律师郝文婷外,夏天和任尔为也参加。当夏天他们来到法院的时候,三个被告方面的参加人员已经到来。夏天很客气地与他们打了招呼,他们也与夏天握手问安。
夏天没有发现周凯歌到庭,便问郝文婷:“深圳金凯歌公司谁代表?”
夏天小声说:“我们事务所派了一个同事王非代表他出庭,这位就是。”
然后,她对那同事说:“这是湖贝银行的夏经理。”
随着两人相互说了一句:“你好。”就算认识了。
看官:这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方面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国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则有点耐人寻味。这位名叫王非的年青人,是原告代理律师郝文婷的学弟。这样一个组合出现在法庭上,难免有人会说:“国太律师事务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但是,在经济社会相对发达的地方不太有人理会这些,大家过日子要紧。人们信奉“需要就是真理,客户就是上帝。”既然原告、被告都需要律师,为什么不可以由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派出呢?
您想归想,这书还是慢慢看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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